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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地域管辖存在哪些例外情况?

作者:   日期:2017-11-23   浏览:1432


民事诉讼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无法适用或者适用后将对原告、对法院极为不便。因此,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应实行“被告就原告”,即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况包括:

  1. 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容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须符合被告不在中国领域内容居住、与身份有关两个条件,如被告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涉及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案件。

  2. 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已经宣告失踪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确定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故应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3.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被监禁的人已经离开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集中在特定场所接受强制性教育,要求原告向被告被监禁地的法院无以为报就十分不便,因此应由原告住所地或者幽深居住地法院管辖。但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的,则由被告原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法院管辖。

  4.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但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被劳动教养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劳动教养地法院管辖。2012年民事诉讼法已经将“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修改为“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之所以这么修改,是因为在2005年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时发现,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措施,不应将其作为治安管理处罚措施。因此,相关部门正研究将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有关违法行为矫治的立法也已经列入国家立法规划。在违法行为矫治法出台前,目前仍按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有关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因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劳动教养”修改为“采取教育措施”可以看作提前与未来立法相衔接,但在劳动教养制度改革实施之前,“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主要还是指眼下的劳动教养。

  5. 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但如果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法院管辖。

  6.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但夫妻双方均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另外,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不是必须。而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则由被监护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与原被告住所地无关。